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工商、质检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或正式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第十三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有机肥企业是否属于化工类企业
有机肥企业不属于化工类企业。有机肥生产需要领取肥料登记证,属农业部管理,但在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由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农业部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可供参考
下边儿介绍几个相关的信息和注意事项:
肥料定义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登记相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
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床土调酸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
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
土壤调理剂。
进口肥料.
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肥料销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与所销售的肥料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
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
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 ( 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
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 (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 (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第三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六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第七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第九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十三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第十四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第十七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肥料登记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第三章 肥料生产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怎样进行肥料管理简答
一、肥料的采购管理
1、采购负责人根据基地场长制定的采购清单,采购符合规定要求的肥料,所有基地使用的商品肥料需在合作社备案可查,且要通过相关客户审核备案;
2、备案肥料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具有有效的“三证”一产品(临时)登记证号(国家规定的免于登记的产品除外)、产品执行标准号和生产批准号(国家规定的免于生产批准的产品除外);
3、产品包装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必要的警示和储存要求。
二、肥料的出入库管理
1、肥料入库前,须进行检验,要确保肥料质量和数量,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2、仓库保管员做好肥料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每种肥料设立购、领、存货统计工作,及时反映肥料增减变化的情况,做到帐、物、卡三相符;
三、肥料的储存管理
1、基地建立肥料产品存放库,库房应达到有防雨防晒、干燥洁净、相对独立、存取方便的
基本条件,确保肥料的品质不会受到影响;
2、肥料库有专门的人员管理并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3、肥料在库内应按说明要求,分品种安全存放,不会存在对农产品或农用水等带来污染的风险。品种相同的要按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做到存取方便,填写好的货物卡放在显眼的位置;
4、肥料存放时期符合规定,每月至少清理肥料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肥料的有关记录;
5、商品有机肥和其他散装有机肥等需要露天存放的,须在指定地点存放,采取必要的保护隔离措施,避免污染蔬菜。
四、施肥操作的管理
1、基地内所有肥料的施用均按照NY/T 394标准执行;
2、生产技术员依据田块土壤养分检测结果和蔬菜生长情况,决定用肥的品种、数量及方法,并按照确定的标准领用肥料;
3、肥料应正确地使用于目的作物,基地技术人员对用量和方法有相应的明确的责任;
4、施肥前对施肥工具、机械需做必要的检查,确保施肥的数量和质量;
5、施肥操作人员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造成人身伤害;
6、技术人员须监督指导肥料的施用过程,密切注意关注环境状况,适时施肥;
7、肥料的施用要均匀、细致,做到“相对平均”的原则,控制操作误差在合理范围之内;
8、施肥完毕,须清理回收肥料包装物,核对剩余肥料;
9、在肥料施用后要进行检查施肥效果,是否产生肥害,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0、做好肥料施用记录,包括施肥日期、种类、数量、地点、施肥方法、操作负责人等。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
(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
(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肥料登记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主要成分、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
(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分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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