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水利部已经发布的70项工业用水定额有哪些?
一、水资源收费标准
1、水利工程供水(除农业和环境用水外)水资源费由每立方米0.60元调整为1.10元。
2、市自来水集团企业、各区县自来水公司取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由每立方米0.60元调整为1.10元。
3、自备井取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生活、工业等取用地下水由每立方米1.50元调整为2.00元;乡镇企业取用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40元调整为2.00元;生产纯净水取用地下水由每立方米4.00元调整为40元;洗车业取用地下水由每立方米1.50元调整为40元;洗浴业取用地下水由每立方米1.50元调整为60元。
二、自来水收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由2.30元调整为2.80元;行政事业用水每立方米由3.20元调整为3.90元;工商业用水每立方米由3.20元调整为4.10元;宾馆、饭店、餐饮业等用水每立方米由4.20元调整为4.60元;洗浴业用水价格由每立方米10元、30元、60元三档统一调整为60元;洗车业、纯净水用水价格由每立方米20元调整为40元;农业赔水价格每由立方米0.50元调整为0.60元。
三、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居民用水每立方米由0.60元调整为0.90元;其他用户用水每立方米由1.20元调整为1.50元。
水处理行业都有哪些标准
水环境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
相关信息
GB/T 14848-19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1993-12-30
GB 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 1997-12-03
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002-04-28
GB 5084-19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1992-01-04
GB 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发布日期 相关信息
GB 26451-2011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1-01-24
GB 26131-2010 硝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12-30
GB 26132-2010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12-30
GB 25468-2010 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7-2010 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6-2010 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5-2010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4-2010 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3-2010 油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2-2010 酵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25461-2010 淀粉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0-09-27
GB 15580-19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5-06-12
GB 15581-19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1995-06-12
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1996-10-04
GB 13458-2001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1-12
GB 18486-2001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2001-11-12
GB 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2-28
GB 14470.1-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炸药 2002-11-18
GB 14374-19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与分析方法标准 1993-05-22
GB 14470.2-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2002-11-18
GB 14470.3-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2002-11-18
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2-12-24
GB 4287-19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3457-19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3456-19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9430-2004 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4-01-18
GB 19431-2004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4-01-18
GB 19821-2005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5-07-18
GB 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5-07-27
GB 20425-2006 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6-09-01
GB 20426-200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6-09-01
GB 21523-2008 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4-02
GB 21900-2008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1-2008 羽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3-2008 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4-2008 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5-2008 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6-2008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7-2008 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8-2008 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9-2008 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3544-2008 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4914-19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1985-01-18
GB 4286-19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4-05-13
GB 3552-1983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3-04-09
相关检测规范、方法标准(水)
GB 13196-1991 水质 硫酸盐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91-08-31
GB/T 17133-1997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直接显色分光光度法 1997-12-08
GB/T 14378-1993 水质 二乙烯三胺的测定 水杨醛分光光度法 1993-05-22
GB/T 14552-1993 水和土壤质量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3-07-19
GB/T 14581-1993 水质 湖泊和水库采样技术指导 1993-08-14
GB/T 14671-1993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1993-09-18
GB/T 14672-1993 水质 吡啶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3-09-18
GB/T 14673-1993 水质 钒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93-09-18
GB/T 15503-1995 水质 钒的测定 钽试剂(BPHA)萃取分光光度法 1995-03-15
GB/T 15504-1995 水质 二硫化碳的测定 二乙胺乙酸铜分光光度法 1995-03-15
GB/T 15505-1995 水质 硒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95-03-15
GB/T 15507-1995 水质 肼的测定 对二甲氨基苯甲醛分光光度法 1995-03-15
GB/T 15440-1995 环境中有机污染物遗传毒性检测的样品前处理规范 1995-03-25
GB/T 15441-1995 水质 急性毒性的测定 发光细菌法 1995-03-25
GB/T 15959-1995 水质 可吸附有机卤素(AOX)的测定 微库仑法 1995-12-21
GB/T 16488-1996 水质 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的测定 红外光度法 1996-08-01
GB/T 16489-1996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1996-08-01
GB/T 17130-1997 水质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1997-12-08
GB/T 17132-1997 环境 甲基汞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7-12-08
GB/T17378.1-1998 海洋监测规范 第1部分:总则 1998-06-22
GB/T 17131-1997 水质 1,2-二氯苯、1,4-二氯苯、1,2,4-三氯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7-12-08
GB/T 14377-1993 水质 三乙胺的测定 溴酚蓝分光光度法 1993-05-22
GB/T 14376-1993 水质 偏二甲基肼的测定 氨基亚铁氰化钠分光光度法 1993-05-22
GB/T 14375-1993 水质 一甲基肼的测定 对二甲氨基苯甲醛分光光度法 1993-05-22
GB/T 14204-1993 水质 烷基汞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3-02-23
GB/T 13902-1992 水质 硝化甘油的测定 示波极谱法 1992-12-02
GB/T 13901-1992 水质 二硝基甲苯的测定 示波极谱法 1992-12-02
GB/T 13900-1992 水质 黑索今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1992-12-02
GB/T 13899-1992 水质 铁(II、III)氰络合物的测定 三氯化铁分光光度法 1992-12-02
GB/T 13898-1992 水质 铁(II、III)氰络合物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92-12-02
GB/T 13897-1992 水质 硫氰酸盐的测定 异烟酸-砒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1992-12-02
GB/T 13896-1992 水质 铅的测定 示波极谱法 1992-12-02
GB/T 13266-1991 水质 物质对蚤类(大型蚤) 急性毒性测定方法 1991-09-14
GB/T 13195-1991 水质 水温的测定 温度计或颠倒温度计测定法 1991-08-31
GB/T 13194-1991 水质 硝基苯、硝基甲苯、硝基氯苯、二硝基甲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1-08-31
GB/T 13193-1991 水质 总有机碳(TOC)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线吸收法 1991-08-31
GB/T 13192-1991 水质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1991-08-31
GB 13200-1991 水质 浊度的测定 1991-08-31
GB 13199-1991 水质 阴离子洗涤剂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1991-08-31
GB/T 11914-1989 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 1989-12-25
GB/T 11913-1989 水质 溶解氧的测定 电化学探头法 1989-12-25
GB/T 11912-1989 水质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11-1989 水质 铁、锰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10-1989 水质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9-1989 水质 银的测定 3,5-Br2-PADAP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8-1989 水质 银的测定 镉试剂2B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7-1989 水质 银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5-1989 水质 钙和镁的测定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4-1989 水质 钾和钠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T 11903-1989 水质 色度的测定 1989-12-25
GB/T 11902-1989 水质 硒的测定 2,3-二氨基萘萤光法 1989-12-25
GB/T 11906-1989 水质 锰的测定 高碘酸钾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 11901-1989 水质 悬浮物的测定 重量法 1989-12-25
GB 11900-1989 水质 痕量砷的测定 硼氢化钾-硝酸银分光光度法 1989-12-25
GB 11899-1989 水质 硫酸盐的测定 重量法 1989-12-25
GB 11896-1989 水质 氯化物的测定 硝酸银滴定法 1989-12-25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化工生产用水的特点,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挖掘节水潜力,发挥水资源的综合经济效益,本着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级化工管理部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综合利用、科学管理及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用水量,以最合理的用水量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第二章 节水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全国化工系统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学工业节约用水规章、规程、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编制化工系统节约用水规划;
(四)组织制定化工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并组织检查;
(五)指导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参与审核有关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节水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条例,负责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技术政策,并组织指导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参与审核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负责检查本系统化工企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奖金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用水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地区的节约用水统计体系,并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第六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年耗水一百万吨以上的企业应设专职人员,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网。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各类用水定额,进行统计,分析及汇总上报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规划,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考核本单位各类用水指标及节约用水奖金的计算,申报和分配工作。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七条 根据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建立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并定期汇总化工系统用水情况及主要化工产品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情况。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用水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并按上级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报表。第八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规定,配备水的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第九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节水器具。节水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投资,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用水应尽量采用循环水,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沿海地区化学工业应尽可能利用海水做冷却水。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供、用水装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第十三条 所有供、用水装置必须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第十四条 凡使用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间接冷却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循环利用。第十五条 间接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必须分开。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第四章 节约用水的考核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取水量考核,一般可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便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考核的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可采用万元产值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农业用地下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是什么
这是黑龙江的收费标准供参考,应该差异不大。
1、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业灌溉: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池塘养殖15元/亩年
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工商业:0.20元/立方米。
(3)自来水厂:0.10元/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直流冷却0.02元/立方米,循环冷却0.10元/立方米。
(6)、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2、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工商业(包括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以及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40元/立方米。
(3)居民生活:0.20元/立方米。
(4)自来水厂:0.20元/立方米。
(5)火力发电:0.30元/立方米。
(6)特种取水:
1)洗车、洗浴、经营性游泳馆:3.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打水:4.00元/立方米。
(7)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3、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已有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及利用已有设施新增地下取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标准,不重复加倍征收水资源费。
(2)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已经取用的水资源,按照相应标准3倍追缴水资源费。
(3)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含10%)以下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2)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30%(含3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
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3)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50%(含5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
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
4)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5倍征
收水资源费。
5)水利发电用水及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主题测试文章,只做测试使用。发布者:氨基酸肥料,转转请注明出处:https://www.028aohe.com/565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