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肥中有低氯,中氯,高氯,这哪种好呢?
在自然界中有足够氯容易被植物吸收,不会发生缺氯肥的事发生,所以目前还没有以低氯,中氯,高绿来表示化肥的,但可以肯定的告诉你,氯太高不好,对喜氯植物也是一样。因为氯对淀粉形成有抑制作用。对糖合成有抑制作用。
喜氯植物:甜菜,水稻,谷子,高粱,小麦,玉米,黑麦草,茄子,菊花,豌豆,萝卜,番茄,黄瓜,甘蔗,棉花,麻等。
高氯中氯低氯指的是什么意思在复合肥中
2009年国家颁布新的复合肥国家标准规定,含氯的复合肥必须标注氯离子含量,例如低氯(含氯离子3-15%)、中氯(含氯离子15-30%)、高氯(含氯离子30%以上)
低氯的复合肥1班氯离子含量多高
复合肥具有养分含量高、副成分少且物理性状好等优点,对于平衡施肥,提高肥料利用率,促进作物的高产稳产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化肥新规根据氯离子的不同将化肥分为高氯、中氯、低氯、不含氯化肥,下面是具体的内容,购买是根据可以看一下包装上面的标示是多少就知道含氯的高低了。
复合肥种的氯离子含量的标准:
1. 旧规:当复混(合)肥料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如黄烟、果树等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
2. 新规; 新标准增加了标明含氯产品的氯离子含量指标,并按低氯、中氯、高氯分别规定为:未标“含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3.0%;标识“含氯(低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15.0%;标识“含氯(中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应≤30.0%;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0%的产品,应在包装袋上标明“含氯(高氯)”,标识“含氯(高氯)”的产品氯离子质量分数可不做检验和判定。
2009年国家颁布新的复合肥国家标准规定,含氯的复合肥必须标注氯离子含量,例如低氯(含氯离子3-15%)、中氯(含氯离子15-30%)、高氯(含氯离子30%以上)
阿波罗硫酸钾型复合肥含低氯是咋回事,它也属于纯硫基吗?适宜种植何种作物?
含低氯的复合肥是氯化钾造的,不是硫酸钾复合肥,更不是纯硫基的。2009年国家颁布新的复合肥国家标准规定,含氯的复合肥必须标注氯含量,例如低氯(含氯3-15%)、中氯(含氯15-30%)、高氯(含氯30%以上),低氯说明是氯化钾做的复合肥,含氯量3%-15%之间,不是纯硫基的。纯硫基就是硫酸钾造的复合肥,氯离子小于3%。
这种低氯的肥料一般适合大多数作物,例如小麦、水稻、棉花、麻类、油菜、玉米等;只要不是烟草、茶叶、马铃薯之类的忌氯作物。当然这种肥料价格比硫酸钾复合肥价格要便宜,对一般作物来说,还是比较好的选择。
请问高l氯复合肥和低氯复合肥有什么区别
根据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生产标准GB15063-2009的要求,如果生产的复合肥中,氯含量为3%~15%,需要标注为“低氯”;氯含量为15%~30% ,需要标注为“中氯”;氯含量在30%以上,则需要标注“高氯”,低于3%的则不需要标注。因为在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生产过程中,厂家考虑到成本问题,原料有可能采用氯化铵、氯化钾等,氯是微量营养元素,作物需要的量非常少,而氯的含量过高,会影响种子的萌发和造成土壤的板结、盐渍化等
复合肥料国家标准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一、肥料名称。应标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的肥料名称,如“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等;对有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在产品名称下是用小1号字体标注的,如“复合肥料硫酸钾型”。农民朋友如果看见“高效×××”、“××肥王”、“全元素××肥料”等字样,说明产品有不实夸大性质的宣传。二、单一养分含量。应以配合式氮—磷—钾的顺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百分含量。农民朋友应该注意,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不得低于4.0%。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不得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注明。三、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料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如黄烟、果树等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四、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每袋肥料都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生产日期或批号,应在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五、产品标准。复混肥料或复合肥料均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产品标准号及年代号应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六、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产品包装的主视面上标明经依法登记注册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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