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废止了吗
根据《国务院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国发【2016】38号)此文件(《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已宣布失效)
中国绿色食品禁止使用哪些肥料及农药
中国绿色食品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化学农药,例如:六六六(HCH),滴滴涕(DDT),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EDB),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
禁止使用有害杂质含量超标的化肥,例如重金属含量超标的复混肥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涉及具体行政处罚或规范性内容的33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12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通告(1979年6月29日甘革发[1979]143号文发布)
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1980年4月12日甘政发[1980]100号文发布)
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通告(1980年4月18日甘政发[1980]107号文发布)
4、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9月23日甘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
5、兰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甘政发[1980]332号文发布)
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和市场用度量衡器管理的通告(1981年2月1日甘政发[1981]26号文发布)
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补充规定(1982年5月4日甘政发[1982]165号文发布)
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12日甘政发[1982]250号文发布)
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2月3日甘政发[1982]398号文发布)
10、甘肃省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汽车的暂行办法(1983年4月1日甘政发[1983]99号文发布)
11、关于积极发展甘肃省小水电若干规定(1983年5月5日甘政发[1983]151号文发布)
12、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1983年6月1日甘政发[1983]190号文发布)
1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5年1月7日甘政发[1985]3号文发布)
14、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26日甘政发[1985]22号文发布)
15、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1985年4月10日甘政办发[1985]67号文发布)
1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知(1985年8月14日省政府发布)
17、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4日甘政发[1985]193号文发布)
18、甘肃省军民共同管理国防工程暂行规定(1986年6月23日甘政发[1986]114号文发布)
19、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89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9]153号文发布)
20、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0年4月3日甘政发[1990]42号文发布)
21、甘肃省邮电通讯管理办法(1991年9月13日甘政发[1991]155号文发布)
2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4日甘政发[1992]162号文发布)
2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1989年1月6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24、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ɇ
国家为什么要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呢?
农药化肥,其副作用有的比正作用都大。特别是一些高残留农药引发的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是到了非禁不可的地步。化肥的大量使用,一是使土地板结,另一方面是自然水体富营养水体污染严重。所以国家要限制农药与化肥的使用。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第二章 专营渠道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第三章 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凭证(票)供应到户。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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