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海关报关出口化肥要多少时间放行
1-3个工作日。乌鲁木齐海关报关出口化肥资料齐全,商品检验合格需要1-3个工作日就可以放行的。海关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部分,负责监管进出口货物的通关和征税等工作。
化肥的法检凭条是什么
10月11日,海关总署发布2021年第81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决定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调整,自2021年10月15日起,对涉及出口化肥的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增设海关监管条件“B”,海关对相关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其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出口化肥还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相关监管规定实施出口化学品检验及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检验。

什么是化肥?
化学肥料,简称化肥,是指用化学和(或)物理方法制成的含有一种或几种农作物生长需要的营养元素的肥料。也称无机肥料,包括氮肥、磷肥、钾肥、微肥、复合肥料等,不可食用。
它们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点:成分单纯,养分含量高;肥效快,肥劲猛;某些肥料有酸碱反应;一般不含有机质,无改土培肥的作用。化学肥料种类较多,性质和施用方法差异较大。
Note
中文名:化学肥料
外文名:Chemical fertilizer(美)/Chemical fertiliser(英)
简称:化肥
分类: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
被纳入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化肥商品目录及其申报要求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化肥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检,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及释义》的规定,化肥纳入法检目录后申报要求如下:




如果出口化肥属于危险品,怎么办?
危险品是危险化学品和危险货物的统称,对于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出口化肥,需按照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的要求办理出口,对于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属于危险货物的出口件装化肥,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办理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化肥法定检验内容有哪些?
海关对出口化肥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化肥检验不合格,将被如何处置?
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化肥,按照相关规定不准出口。
企业在出口化肥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是企业在出口化肥时应了解出口国家或地区对化肥有哪些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企业的产品是否能满足出口国的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三是对于出口国家或地区没有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需满足我国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
海关什么时候对出口化肥实施检验监管?
海关对出口化肥自2021年10月15日起实施检验监管。


化肥质量哪个部门监管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化肥行业的主要监管职责包括对化肥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同时对化肥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打击和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化肥行业的主要监管职责是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4)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主要职责是拟订并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政策、规划和标准,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工作,监督管理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组织开展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原油、成品油、化肥具体税号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外经贸部负责公布。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的进口经营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营贸易企业是经国家特许,获得从事某类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经营权的企业或机构。第五条 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由外经贸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外经贸部在确定和调整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时商国家经贸委。第六条 对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口。第七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以及经营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必备条件的企业,经外经贸部登记备案,可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外经贸部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将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条件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制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布。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数量包括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和非国营贸易进D数量。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指导下从事国营贸易业务。第十条 国营贸易企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货物的市场供求情况、购买价格和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报送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
经贸部负责向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机构通报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非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监督。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不得从事原油、成品油、化肥的进口业务。第十三条 对化肥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第十四条 对成品油进口,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进口。
非国营贸易配额持有者可以委托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具备非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的配额持有者也可以自行进口。
海关凭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成品油进口许可证验放。第十五条 对原油国营贸易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对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在公布的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包括结转的前一年度未使用完的非国营贸易进口数量)内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达到该数量后不再向非国营贸易企业发放原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原油进口凭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签发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十六条 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接受委托后,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据此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委托合同和进口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禁止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以”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方式代理进口。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的,关税配额、配额许可证和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关税配额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国营贸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资格。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外经贸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第二十条 凡具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都可以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不适用本办法,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尿素出口法检政策
关于尿素出口发件政策: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 第81号令(关于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 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决定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对涉及 出口化肥 的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增设海关监管条件“B”,海关对相关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本公告自 2021年10月15日起实施。
政策调整内容:增设 海关监管条件“B”。调整范围: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政策涉及的范围:此次法检目录调整的 范围是化学肥料,不涉及动植物源性肥料,主要包括海关税则31章编码(310 1项下的动植物源性肥料,硫酸铵、硫酸铵和硝酸 铵的复盐及混合物除外)和28章中的肥料用氯化铵,共对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码增设监管条件“B”。出口贸易相关方需要注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规定:列 入目录的出 口商品未 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贸易相关方在办理出口业 务时,对新调入目录的涉及出口化肥的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产品应当及时办理海关检验手续,并预留充足的时间,以免耽误发货。建议出口贸易相关方主动收集相关产品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向当地主管海关咨询,确保出口商品符合要求。出口化肥的法定检验要求:施检范围:对出口化肥的法定检验,除涉及此次新调入法定检验的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码外,还包括之前以危险化学品名义纳 入法定检验的 肥料用 硝酸 钾(HS编码2834211000),硝酸钠(HS编码3102500000)和氰氨化钙(HS编码3102901000)等3个10位海关商品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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